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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法院判例
最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中明确提到“三是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再次强调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时主观上要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要具有国家税款的流失的事实。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罪还是无罪?
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究竟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之争已经由来已久,《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该条款仅表述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并未提及犯罪的目的,但是无论从当初立法的意图还是社会实践的发展,在判断是否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都应当考量犯罪的主观意图。
相关案例
早在2000年“福建省泉州市松苑锦涤实业有限公司等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案中,陈某某为了在商业谈判时展示公司的经济实力,在向林某某购买节能设备的过程中要求提高设备的价格。双方商定,由陈某某按虚开面额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酬金给林某某。林某某根据提供的发票样式及设备清单,从他处买来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42份,以及发票专用章12枚,开具发票326份,面额总计37087001.15元,税额5388709.57元。
(2000年时,固定资产不能抵扣进项税,陈某某未索取发票进项抵扣联)。
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某向他人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是为了提高购进设备价值,显示公司实力,以达到在与他人合作谈判中处于有利地位的目的。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注明为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税款,且陈某某也没有要抵扣联,国家税款不会因其行为而受损失,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构成犯罪。林某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陈某某无罪。
最高院相关资料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指出“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主要考虑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危害实质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201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在这六个典型案例里,第一个案例就是“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张某强是个体企业某龙骨厂的生产经营负责人,因无法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利用他人开办的鑫源公司对外签订销售合同。2006至2007年间,鑫源公司先后向与张某强有实际购销关系的六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647700.18元,六家公司收到发票后将货款汇入鑫源公司账户。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由此案可以看出
最初立法者在确立《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时考虑到当时的社会环境、立法背景、法条简洁明确等因素并未将此罪的主观意图写入法条,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与此类案件的不断增多,法律也需要不断的解释从而适应现实发展状况。“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作为典型的案例,已经表明了最高院的对于此类案件的基本立场,对于地方法院具有指导意义。
目前由于受到疫情的影响,国家陆续出台多项政策、文件保障经济的发展,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再次强调了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的情形,表明了国家既要打击犯罪同时维护经济秩序有序发展的决心。遗憾的是无论是“‘六稳’‘六保’的意见”还是法研【2015】58号都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仅具有参考和指导作用。针对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他人为有实际经营活动的行为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情况,目前各地法院判决并不统一,所以在遇到个案的时候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企业也不可此就无所顾忌的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使没有触及刑事犯罪,也可能受到税务机关的追责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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