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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认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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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繁 2019-07-20 14:36 评论( 0 ) 浏览( 4084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本市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违法情节轻微,可以不予罚款处罚

一、改建扩建项目或者租赁厂房(场地)项目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批先建处于设备安装阶段,无污染物产生,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已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项目未造成大气、水体、土壤污染后果,企业主动关闭项目或者恢复原状的

三、属于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项目,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立案查处前已主动备案的

四、除第一类污染物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之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倍数在10%以内的,pH值大于等于5或者小于等于9.5的;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的。

五、现场检查发现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标签、标志未按规定张贴,系首次出现此行为且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危险废物管理、贮存不规范,所涉及危险废物量不足10千克,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六、排污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任务,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安装且期间未造成大气、水体、土壤污染后果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联网后完成验收比对但未备案,经责令改正及时备案且期间未造成大气、水体、土壤污染后果的。

七、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未造成大气、水体、土壤污染后果的。

对符合上述情形的,不予罚款处罚的同时应当予以行政指导;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依法查处。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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