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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认定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宁委发〔2018〕39号)精神,认真落实《南京市环保系统支持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若干措施》(宁环办〔2018〕285号)确定的“规范对企业现场整改的指导”措施,细化违法情节轻微的情形,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于行政处罚。经研究,我们认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批先建”的项目未造成大气、土壤、水体污染后果,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的。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项目未造成大气、土壤、水体污染后果,企业主动关闭项目或者恢复原状的。
三、属于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项目,在生态环境部门立案查处前已主动备案的;
四、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企业采取拖延时间方式妨碍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拖延时间不足10分钟的。
五、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倍数在10%以内的;噪声超标在1分贝以内的。
六、现场检查,首次发现危废场所标签、标志未按规定张贴的;危险废弃物管理、贮存不规范,经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所涉及危险废物量不足10千克的、或者医疗单位产生的属于危险废弃物的医用针头等10只以内的。
七、排污单位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且期间未造成污染后果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在联网后完成验收比对,一个月内未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且期间未造成污染后果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不合格,首次出现偏差值不超过允许值一倍的。
八、污染设施不正常运行但及时报告并采取停限产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未造成实质性污染后果的。
本意见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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